近年来,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业务发展迅速。资产转让不仅可以使融资租赁公司盘活存量融资租赁资产,获取资金开展新的业务,同时对受让方来讲,也可以在当前“资产荒”的背景下找到合适的投资标的。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大体可以分为“转租赁”、收益权转让和资产证券化三种形式,本文将探讨各种方式的操作及税收问题,并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税收政策提出建议。
一、融资租赁资产转让概述
1、“转租赁”
融资租赁的“转租赁”,是指发生在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租赁资产转让,在法律意义上是“债权+物权”,即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下的物权和债权全部转让。转租赁的基础资产一般为售后回租资产,在售后回租合同下,租赁物从法律意义上是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可以以该资产重新做一次售后回租。
2、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
租赁收益权转让法律意义上是“现金流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意义上是“保理”,这两种方式只涉及债权,不牵扯物权。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资产可以是售后回租,也可以是直接租赁。
3、租赁资产证券化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将未来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增信措施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证券化具有天然的优势:一方面,基础资产即应收租金债权的权属清晰、现金流稳定;另一方面,基础资产的原始收益率大都超过资产证券化优先级收益率,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将资产包出售,从而直接将两者之间息差收益变现。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提供了融资租赁公司一种扩充融资渠道、加快租金回收、提升业务周转率的新型工具。
二、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问题
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的税收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租赁资产转让之后的开票问题,二是租赁资产转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三是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资产转让后的开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90号公告虽然只提到了债权转让,但业内普遍理解是适用于所有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即转让后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的开票关系,仍由原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发票。
2、作为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
融资租赁业务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即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融资租赁公司自身承担的成本之后的金额为销售额来征税。租赁公司的成本包括租赁物直接相关的成本,如租赁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和保险费等费用,也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对出让方来讲是一种融资行为,那资产转让承担的融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呢?根据2016年颁布的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差额征税政策可抵扣范围的描述,明确可抵扣的融资成本仍然限定为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但36号文是一个将金融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文件,本身对贷款的定义是非常宽泛的。
根据36号文相关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对应的就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的范围非常宽泛。从这个角度讲,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普遍发生的保理融资、资产证券化、转租赁、收益权转让等融资成本均可视同贷款利息纳入差额征税抵扣范围。
同时,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纳税的,如果不允许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支付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也不符合税法的精神。
3、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税务上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财税[2016]140号文发布之前,业内一般套用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但财税[2006]5号文并未严格执行。
随着我国对资产管理业务税收问题的规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2月发布140号文,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释,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140号文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不可能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费,相关税费势必转移给原始权益人即租赁公司,或者投资人。换言之,140号文实施之后,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会增加。
因此,如果不能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也存在重复征税又不能抵扣的问题。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作为业内一种流行的业务方式,当前突出问题在于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融资成本是否能纳入差额征税范围,目前的税收政策在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税务局在执行上也存在差异。如果不能纳入差额征税范围,实际存在重复征税而又不可抵扣的问题,势必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不利于租赁业务的开展。
因此,从政策制定的角度来看,国家税务主管部门需要尽快出台相关政策,进一步扩大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政策可抵扣融资成本的范围,将实践业务中广泛采用的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的融资成本纳入可抵扣范围,使融资租赁公司拓展融资渠道、促进业务发展、降低税务风险,更好的服务于实体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