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闫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近年来新兴的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牵涉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回购人等四方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其中回购价格的确认又是该类型案件的难点。本案涵盖了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合作保证金等三种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易见的保证金,每种保证金处理的争议点较多,并进而引发回购价格计算的问题。法官从保证金支付依据条款的解释,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商事交易习惯、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三种保证金性质合理甄别,准确处理争议点,计算出较为公平适当的回购价格,对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正文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闫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一审:(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 二审:(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
【案情】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被告:闫宾。
被告: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
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恒信公司利用天宇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天宇公司利用恒信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天宇公司承诺向恒信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回购条件和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原告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恒信公司;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2008年3月24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闫宾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闫宾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天宇公司购买型号为NR2203SR的特雷克斯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闫宾使用。
2008年4月25日,天宇公司曾与恒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宾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后于2008年8月25日,又签订一份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并按约向恒信公司支付总计273万元,为其向恒信公司介绍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先行扣除垫付相应逾期租金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当合作业务项下的逾期租金金额累积超过合作保证金数额时,除非天宇公司补足相应保证金,否则恒信公司将暂停操作天宇公司推荐项目。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闫宾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拒付租金。为此,恒信公司向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支付回购价款。但该天宇公司及汽车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恒信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闫宾支付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天宇公司、汽车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3515531元(闫宾所欠租金4513531元-闫宾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天宇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000元)。
被告闫宾辩称,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系因机器质量有问题,天宇公司未及时维修,致使机器无法使用而违约。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即便承担回购责任,也应扣除天宇公司273万元合作保证金中为承租人闫宾垫付的92727元,否则即为原告对该部分款项重复主张权利。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宾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该款只是用于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暂时垫付,原告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天宇公司还支付了273万元合作保证金,该款的性质也是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的租金,而非支付,其所有权始终属于天宇公司,与汽车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汽车公司提出将273万元用于冲抵租金或者回购款的意见。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件的质量瑕疵等情况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闫宾对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汽车公司认为回购款项中应扣除天宇公司以合作保证金273万元为承租人闫宾垫付的92727元的意见,法院认为,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天宇公司为其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不影响对承租人逾期租金的催收和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履行。且汽车公司据以主张该款项金额的唯一证据即恒信公司于2009年7月致天宇公司《关于保证金垫付的函》的附件列表,该列表为恒信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天宇公司确认,金额上的误差可能影响各承租人垫付金额的确定,故法院对该证据及相应垫付金额均难以认定。且,该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系天宇公司与恒信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不加重汽车公司原有的回购责任。故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结算。
对于天宇公司认为其向恒信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支付的回购保证金亦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法院认为,回购金额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除承租人闫宾交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外,天宇公司针对本案承租人闫宾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支付了499000元的回购保证金,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4513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后计得的金额3515531元,向两回购义务人天宇公司及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的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恒信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4513531元,偿付原告恒信公司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罚息人民币501835.24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罚息(以人民币4513531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恒信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3515531元;三、若被告闫宾、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汽车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恒信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19.50元,由被告闫宾、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文/施浩( 一审承办法官) 张娜娜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评论
回购型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融资租赁业务类型,该类型纠纷案件近两年所占比例也较为多。与传统融资租赁以承租人为主导地位的情形不同,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大多以出卖人为主导地位,出卖人为出卖设备,先行寻找客户资源,之后再向融资租赁公司寻求资金支持,最终促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以融资为侧重点传统业务模式逐渐向以促销为侧重点的回购型融资租赁进行演变。
与此同时,出租人为寻求债权的安全性,要求承租人、出卖人(通常也是回购人)提供更多的保障,不仅包括回购担保,还包括各类保证金。本案即涉及了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以下简称租赁保证金)、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以下简称回购保证金)及融资租赁合作保证金(以下简称合作保证金)等三种保证金,对三种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区分,涉及回购人回购金额的计算,也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
一、性质甄别——三种保证金的共性及个性
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及合作保证金均为出租人为提高融资租赁债权安全性而设,均以承租人违约情形发生为条件,而产生保证金扣付的情形。但三种保证金因涉及当事人不同,缴纳保证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有别,虽在本案承租人违约后均产生扣付情形,其实质及结果却大相径庭。
租赁保证金系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待租期届满,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则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某项具体的回购义务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该项保证金用于抵作部分回购价款,若承租人无违约情况,租期届满,该项保证金退还给缴纳的回购人。而合作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其与出租人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该系列融资租赁业务中任一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均可以该笔保证金对未按约支付的租金进行先行垫付,待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全部履行完毕,结算最后剩余的保证金,并退还缴纳的回购人。若合作业务项下的逾期租金金额累积超过合作保证金数额时,除非回购人补足相应保证金,否则出租人将暂停与该回购人的合作。
通过对三者的描述,我们不难发现,三种保证金支付依据不同,实践中的争议点也相异。租赁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保证金的扣除时间和顺序问题;回购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补充协议,主要涉及承租人违约后以该项保证金抵扣回购价款,可否同时免除其他回购人的该部分回购价款的问题;合作保证金的依据为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主要争议在于承租人违约后,该项保证金先行垫付,是否视为已经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应租金,从而直接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而这几点争议,恰恰是回购价款确定的关键,也是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难题所在。
二、价格厘定——涉案三种保证金争议处理路径
回购价格按约为承租人未付租金减去出租人已收取保证金,故而三种保证金争议的处理路径与回购价格厘定的思路亦是重合的。笔者以为,保证金的支付依据是各项保证金的效力之源,在处理保证金争议问题时,也应追根朔源,探究最初的合同条款之意。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法律解释也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结合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寻求相关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是保证金中争议处理最为合理的路径。
(一)租赁保证金争议处理
租赁保证金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计算回购价格时,是否可以租赁保证金先行抵扣罚息。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价格等于“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罚息,租金”。有些案件在计算回购价格时,出租人认为回购价格=未付租金-剩余保证金(保证金先扣除罚息之后的剩余部分),而回购人认为回购价格=未付租金-全部保证金,对此当事人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因其支付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承租人所缴纳,其处理方式应紧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意,因此计算承租人应付的租金罚息时,其抵扣顺序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计算。而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或是本金,最终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义务。
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回购合同也并非完全从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回购价格的计算,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抵扣全部租赁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回购保证金争议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针对具体承租人缴付的保证金,其名为回购保证金,其实也是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回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回购价格系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出租人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所谓“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仅包括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也应涵盖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本案恒信公司起诉时,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减去回购保证金向天宇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
至于该保证金的扣付是否可同时惠及其他回购人的问题,原告以上述回购价格向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仅是原告自身对权利的让步,未损及天宇公司的权利,又可避免权利重复主张的风险,提高司法效率,并无不当。况且,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多见回购人之间关系紧密之情形,或互为供货商,或互为关联公司,即便存在账目模糊之处,回购人之间内部解决也更为有效。
(三)合作保证金争议处理
合作保证金用于保证回购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的债务履行。其依据是租赁合作协议。就本案而言,租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当租赁合作协议项下任一承租人发生逾期情况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从合作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垫付的相应逾期租金(不含逾期利息),并且不影响对逾期租金的催收”;“两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期满,且于合作期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期满执行完毕后,原告退还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从该条款文义可以看出,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若承租人后期支付了租金,合作保证金仍退回保证金账户,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至于汽车公司能否要求直接抵扣天宇公司回购保证金的问题,应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以及商事交易习惯综合考察。本案中,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也仅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且天宇公司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自身履约能力,与汽车公司无涉,亦不影响汽车公司的权利。按照一般的商事交易对价原则来说,若汽车公司的回购金额中也直接扣除天宇公司的合作保证金,无异于天宇公司代汽车公司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汽车公司未支付对价而享有利益,于情于法均不恰当。因此,法院认定合作保证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进行抵扣,亦是合理的。
三、公式总结——涉及保证金的回购价格认定结论
通过对三种保证金的性质进行分析,在处理涉及保证金的回购价格认定问题时,可做如下考虑:租赁保证金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不应先行扣付罚息;回购保证金也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且该扣除价格适用于所有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是对整体业务合作的担保,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不应涉及合作保证金。
综上所述,涉及三种保证金的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其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承租人未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具体到本案而言,回购价格=承租人闫宾所欠租金4513531元-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回购保证金499000元=3515531元。